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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废止】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安市机制砂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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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城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我市机制砂生产、销售、运输及行业相关活动,加强机制砂行业管理,实现有序、安全、环保生产,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将《高安市机制砂规范发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高安市机制砂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条 在高安市范围内从事机制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行业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制砂,是指专业生产厂家将砂石骨料经除土处理,由机械破碎、筛分、整形、除尘等工艺制成的,粒径小于4.75mm的岩石、卵石、废石及建(构)筑废弃物颗粒,但不包括软质、风化的岩石颗粒,制砂方法包含干法和湿法两类。

第二条 鼓励、扶持机制砂产业发展,积极推广使用机制砂,逐步实现机制砂替代天然砂(河砂)。机制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矿源、环境和市场条件,合理选择生产工艺,采用先进、安全、节能、环保的设备和设施,提高机械化、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企业的工艺、设备、技术要求依据《工业与民用建筑机制砂生产应用技术规程》(江西省地方标准DB 36/T 1152—2019)。

第三条 允许符合机制砂质量要求的采石场或其他矿山企业(含废矿、尾矿)利用采矿废石增加机制砂生产线,配套防尘、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生产机制砂。支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增加机制砂生产线,走“散装水泥-机制砂-混凝土(砂浆)”一体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经营之路。

第四条 成立市机制砂规范发展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工信局、发改委、财政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应急管理局、交通局、林业局、税务局、水利局、供电公司等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制砂生产企业名录事前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散办)负责机制砂规范发展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应确保每年机制砂规范发展日常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机制砂企业的实验设备检测和实验室人员、产品质量、计量价格监督检查;定期和不定期抽查产品和原材料质量、计量;防止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影响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加大对无照生产、销售机制砂及超出营业执照范围的经营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企业。

第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对建筑工程领域机制砂产品使用管理,加强监督,严禁无证照企业及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工地;凡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使用未在名录内机制砂企业生产的机制砂,一律取消其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资质。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机制砂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严格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制砂项目的管理,严肃查处环保未达标,未经环评和未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的企业违规生产;加强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管。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机制砂项目配套采矿权设置的前期出让工作,依法依规加快机制砂项目配套采矿权的公开出让,牵头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建筑用石料等机制砂原料资源调查,依法查处未列入名录管理的机制砂企业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偷采盗采矿产资源制砂行为。

第十一条 市税务局负责加强税收征管,根据实际生产情况,依法征收机制砂企业应缴纳的税金,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市供电公司不得对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机制砂企业提供生产用电,对已经供电的应依据相关单位执法函告采取断电措施,并拆除相关电力设施。

第十三条 机制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建立生产台账和检测台账,每年需在市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或具备同等级及以上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机制砂型式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应出具产品合格的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企业出厂产品必须按批次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要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每月按时向市工信局报送生产、销售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等机制砂使用单位在采购机制砂时,应当查验并留存机制砂企业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禁止采购名录外机制砂企业生产的机制砂和没有合格出厂检测报告的机制砂。

第十五条 机制砂生产企业是外购骨料原料二次加工的,应选购能按规定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合法、合格矿山原材料。

第十六条 机制砂生产企业设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新建的机制砂生产企业,选址要按照市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以及合理布局的要求,高铁、高速、国道、省级公路两旁500米内区域不得建设。

2、机制砂生产企业选配180吨/小时以上的制砂设备和工艺,达到年产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产能要求。

3、机制砂生产企业应具有合适的试验设备和场所,专职专岗试验人员不少于1人。

4、机制砂企业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完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5、项目用地应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用地面积应该满足生产、存储和运输需要。

6、项目参照环保要求,对生产线、料仓实施封闭,配备防尘设施,“三废”处理达标,符合清洁、循环生产、绿色矿山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制砂生产企业项目登记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市工信局提出筹建申请,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后,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其布点位置和筹建。筹建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设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拟布点位置)

(3)法人信息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4)矿源石料和机制砂的型式检测报告

2、在市工信局办理登记名录备案同意后,向发改部门(新建项目)、工信部门(改、扩建项目)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再报请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环评、安评、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布点批复后有效期壹年,壹年内未提交生产验收的该布点批复作废。

3、项目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工信局提出生产验收申请。生产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现场审核,上报复印件一式二份并装订成册):

(1)生产验收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

(3)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4)环评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5)水土保持方案批复、需自行取水的要取得取水许可批复。

(6)“安全设施三同时”存档备查意见书。

(7)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8)机械和试验设备清单,试验室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

(9)《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

(10)机制砂生产企业有原料资源矿山的还需提供矿山开采相应的环评、安全生产许可证。

(11)机制砂生产企业是外购骨料原料二次加工的,应额外提供原材料供应商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及矿石型式检测报告。

(12)利用废石、建筑垃圾等原材料进行机制砂生产的

企业需提供上述1-9项材料。

(13)企业提供材料真实性声明。

(14)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工信局在收集好上述相关文件资料后,牵头联系有关单位对机制砂生产企业现场进行核验联审,主要核查机制砂生产企业试验室能力建设、“三封闭”环保设施等内容。对上述材料齐全和现场核验合格的机制砂生产企业由市工信局下达生产验收批复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机制砂生产企业名录管理和信息发布。纳入机制砂生产企业登记名录管理的企业,由市工信局建立质量信息监管平台,适时公布机制砂生产企业名录、机制砂生产质量信息。经过事前登记备案并生产验收合格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方能进入机制砂企业名录。同时,鼓励从事机制砂生产、销售的企业,组织建立机制砂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定期发布行业运行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工信、发改、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财政、税务、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制砂项目审批、建设、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全过程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快办快结,并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机制砂质量风险管控和处罚。为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严禁使用未纳入机制砂生产企业名录登记的产品,一经发现市工信局将参照《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进行处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机制砂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垦殖场)、园区管委会、建陶基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辖区内机制砂企业的监管工作,严禁在辖区内非法新上机制砂企业,对未批复、手续不全的机制砂企业,牵头负责取缔关闭并拆除地面上的一切生产设备。

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机制砂等原材料和机制砂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一年抽检不少于四次,对抽检不合格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视情一年内一次抽检不合格停产15天、二次抽检不合格停产3个月,三次抽检不合格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垦殖场)、园区管委会进行关停拆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批准的机制砂生产企业参照本条例申请纳入名录管理,由属地乡镇(街道、垦殖场)、园区管委会、建陶基地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按程序提交资料后市工信局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现场联审,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名录管理;对未通过联审的视情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如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垦殖场)、园区管委会、建陶基地进行关停,并拆除生产设备,供电部门依据相关单位执法函告予以断电。

1、凡未纳入名录管理的;

2、超过三个月仍未整改到位的;

3、无整改条件的;

4、产能达不到30万吨/年的;

5、无试验室及相关自检设备的;

6、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7、未通过环评验收及未购置相关环保设施设备的;

8、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生产现状评价”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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