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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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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城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高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已经高安市第七届人民政府 第三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

高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为深入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委、公安部和卫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 [2015]31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赣建城 [2020]55 号)和《江西省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字 [2018]11 号),切实解决二次供水设备老旧、压力不足而影响住户正常生活用水保障的问题,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装置及配套的构筑物和管线。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安市辖区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和维护管理。

三、基本原则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对生活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时,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其建设费用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计价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相应要求。

第五条   城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的规划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还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了二次供水设计;二次供水设计方案,需附供水企业的书面意见;供水企业应对二次加压供水管网的分区设计、设备配置方案、泵站环境等结合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明确要求。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建设单位如需变更设计的,需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原审批部门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或安装管道泵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四、建设与移交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移交,按以下办理:

(一)新开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直接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管理,其建设费用列入房屋建设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未纳入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的,暂时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同时,供水企业要将该房屋的二次加压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价格予以公示。

(二)已正在开工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评定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可仍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不符合规程要求或二次供水设备运行未达标的,应予整改,并由住建部门组织专项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否则项目暂停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且供水企业不予供水。该类二次供水设施在建成后直接移交供水企业运营管理。

(三)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评定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其设施尚在质保期内且运营状况良好的,应直接移交供水企业运营管理;超过质保期限,但供水设施运行状况良好,经住建局组织评定核验,符合移交要求的,也可直接移交供水企业运营管理;对运行状况不好的,如无须更换设备,可以在维修后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企业现场勘察检查原因,制订设备维修方案,并指导小区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到位后移交供水企业运营管理。如确实需要更换二次供水设备的,产权所有人应向供水企业支付二次供水设备购置费,具体改造交由供水企业实施,配套改造安装及设备调试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完成改造后再行移交供水企业运营管理。

更换二次供水设施确实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须在房屋交付使用期满五年,且经过专业评定后,才能启用维修基金,并按维修基金管理使用程序办理。

(四)未按给水 “ 一户一表 ” 要求建设的住宅区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应按规定先完成给水 “ 一户一表 ” 改造后再按前款之规定办理。

(五)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所有人应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其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仍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 ( 兼 ) 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超过 24 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设施折旧、大修、维养、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全市统一二次供水设备维护费收费标准,由供水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

第十四条   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二次供用水合同,按月缴纳二次供水水费。逾期未缴纳二次供水水费的,按应缴纳二次供水水费额每日加收 5‰ 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违反供用水管理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管理办法的行为,按城市供水管理相关法规处理。

六、监管与检查

第十六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规划、设计的审查工作,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组织对二次供水及加压设备设施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评定核验,对未达到二次供水加压标准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到位;根据需要适时依法启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维修、加装及更新加压设备设施,使之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市发改委依法对二次供水水价进行核定并公示;市场监管机构负责二次供水合同的监审工作;市卫健委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市卫健委应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市住建局和市卫健委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卫健委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清洗消毒、水质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 24 小时内报告市卫健委。

七、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市住建局或市卫健委给予警告,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健委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卫健委责令限期改进,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其他

第二十四条   成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住建局、发改委、财政局、卫健委、自然资源局、城管局、瑞办、筠办、供水公司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住建局,住建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日常工作由住建局牵头抓好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以外的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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