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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2022年修订-户口申报、出生申报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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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或者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 6 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第 6 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8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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