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如实申报项目内容。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以及户主、与户主关系、曾用名等项目。
第五十四条 除姓氏外,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间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居民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容登记原姓名。
第五十五条 办理出生登记时,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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