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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2022年修订-申报项目登记第五十六至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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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办理出生登记时,子女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取名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七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过的姓名。

第五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确定;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子女的民族成份,并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意见。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五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六十条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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