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以及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以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九十六条 符合国家、省级引进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凭引进人才相关证明等材料,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九十七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以及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可以凭认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材料,向评选推荐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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