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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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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填报日期:2021年11月28日
序号 编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岗位 追责情形 责任设定依据 流程图 监督方式
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第3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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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通用流程图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2721
2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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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通用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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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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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四条、《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通用流程图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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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于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定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通用流程图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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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1号)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于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于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于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于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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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于1万元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交易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于3万元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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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2721
8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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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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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房地产开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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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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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2721
12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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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按要求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未依法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手续的;
(六)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不依法查处的。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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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2721
14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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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擅自变动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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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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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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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高安市规划与建筑监察大队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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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八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11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服务股+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文物损失的;
5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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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8405825(1)
 
0795-5282057
2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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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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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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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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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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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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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第三十七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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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2057
27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和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638405825(1)
0795-5282057
28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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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3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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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11〕200号)第十二条:“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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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超越本单位(含外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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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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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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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2057
34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638405825(1)
0795-5282057
35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和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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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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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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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违规取得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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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擅自变动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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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2057
4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638405825(1)
0795-5282057
4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638405825(1)
0795-5282057
42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1、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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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管股+行政服务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备案的理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审查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查备案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查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查备案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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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第七十七条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公布,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改)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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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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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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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管用房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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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业主委员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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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         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物业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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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罚。 造价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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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罚。 造价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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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调查核实阶段:对保障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取消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保障资格,并说明原因。 保障房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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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调查核实阶段:对保障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取消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保障资格,并说明原因。 保障房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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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实施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 行政给付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对社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名单进行收集。         2、审查阶段:对社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名单、材料、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依法公示7天。   3、决定阶段:公示完成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补贴发放或公开摇号实物配租。 保障房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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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保障房审核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
  保障房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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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公有住房、廉租住房进行房屋调换及腾退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2、调查核实阶段:对保障对象条件及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保障房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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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0、11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12、13、14条: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或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按审批内容进行建设。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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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封填及防空措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设计和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材料进行审核;将修复、复制、拓印方案送交专业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修复、复制、拓印文物的安全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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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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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人防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拒不补建人防工程的;擅自占用、影响和阻挠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备使用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文物损失的;
5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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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文物损失的;
5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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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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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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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违反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0017
65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或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按审批内容进行建设。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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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0017
66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原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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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原人防办字〔2003〕18号)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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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防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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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1、 (一)予以批准的条件 1、《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2、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暂行规定》第 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内容齐全、完整); 3、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4、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2、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上述批准条件的,不予受理。
公用事业管理股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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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 【予以批准的条件】 1、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2、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2、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上述批准条件的,不予受理。
公用事业管理股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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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维修资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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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74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30号)第二十二条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维修资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74条: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30号)第二十二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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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专项维修资金缴交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十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30号)第二十二条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维修资金管理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宜春市中心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30号)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由市房管局代管,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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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第十七条:“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赣建字[2011]2号)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租赁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0795-5218961
75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第十七条:“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赣建字[2011]2号)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租赁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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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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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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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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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5-5281326
79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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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
0795-5281326
81 ××××××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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