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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财政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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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财政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项目 编码

实施单位

项目 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 岗位

追责情形

责任设定依据

1

市财政局

对违反会计法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

市财政局

对违反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

市财政局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

市财政局

对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5

市财政局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6

市财政局

对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

市财政局

对违反担保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

市财政局

对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

市财政局

对违反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0

市财政局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二)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1

市财政局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2

市财政局

对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3

市财政局

违反彩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第三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1.立案阶段责任:彩票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
  (七)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彩票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彩票兑奖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彩票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调查阶段责任:彩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审查阶段责任:彩票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彩票监管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14

市财政局

对采购单位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15

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16

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17

市财政局

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未依法实行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18

市财政局

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19

市财政局

对合作企业违反规定申请或取得先行回收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8号)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0

市财政局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科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1

市财政局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以外的其他账户的;(二)以罚没收入名义收缴应缴非罚没性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款项的;(三)隐匿、截留、占压、坐支、挪用和私分应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四)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五)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六)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的;(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违规使用财政票据和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行为(或者下级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以外的其他账户的;(二)以罚没收入名义收缴应缴非罚没性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款项的;(三)隐匿、截留、占压、坐支、挪用和私分应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四)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五)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六)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的;(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4.告知责任:在对违法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相关票据,收缴违规款项,处以罚款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非税局负责人及综合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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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执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非税局征收岗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2.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5.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6.在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2.审核阶段责任:按征收范围核定应征金额。

非税局负责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非税局征收岗

23

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24

市财政局

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25

市财政局

暂停采购活动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审查阶段责任:充分听取申请单位意见与情况,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改变采购方式情形。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事项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26

市财政局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执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非税局征收岗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2.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5.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6.在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2.审核阶段责任:按征收范围核定应征金额。

非税局负责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非税局征收岗

27

市财政局

国有企业产权界定、产权纠纷处理

行政确认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国资综发〔1991〕23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1、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2、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3、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 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 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4、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5、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 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 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 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为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 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 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 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 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 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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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监事会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2、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第二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29

市财政局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条例第五条所称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1.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定期不定期地对地方留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综合股相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彩票管理、资金使用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0

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阶段责任:充分听取申请单位意见与情况,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改变采购方式情形。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事项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1

市财政局

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1.初审岗责任: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的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对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初审。对市直单位通过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报送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相关信息,以及报送的相关纸质资料进行初审。

国库股初审岗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复审岗责任:对初审岗提交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进行审核下达。对初审岗提交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银行账户审批意见。

国库股复审岗工作人员

3.终审岗责任:将复审岗提交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进行终审;将银行账户审批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将领导审核同意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信息发送人民银行高安市支行。

国库股终审岗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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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3

市财政局

市级部门预算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部门预算编制阶段责任:根据相关政策审核单位上报的部门预算,汇总后报市政府、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依法批复部门预算。

预算股负责人、预算编审人员,各预算管理科室负责人、预算编审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照预算法,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部门预算以及批复预算的;
2.违反预算法,进行预算调整的;
3.未依照预算法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4.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2.部门预算执行阶段责任:根据年初批复的部门预算安排,按政策要求拨付资金,督促收支进度。

国库股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各预算管理科室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

3.部门预算监督阶段责任: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督股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

4.预算公开阶段责任: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后按时向社会公开预算。

各预算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34

市财政局

市级部门决算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编制审核阶段责任:各预算单位按要求决算编制和审核工作,确保报送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各预算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2.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3.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4.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6.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2.汇总报送阶段责任: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将汇总的部门决算报表按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按程序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市人大审定。

国库股工作人员、股长

3.决算批复阶段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后按期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在接到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按期向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批复决算。

各资金管理股室工作人员、股长,各预算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4.决算公开阶段责任: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后按期向社会公开决算。

各预算单位相关责任人员

35

市财政局   

全市土地政策落实和督查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的规定执行。

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土地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土地股工作人员、相关责任人、分管领导

未组织实施土地政策落实督查,以至于未发现和制止相关县(市、区)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的规定执行。

36

市财政局

资产购置审核审批权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6〕77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赣财行〔2014〕17号)

1.申报阶段责任:各部门要根据下一年度本部门资产购置需求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购置资产的,另行报送市财政局。

各行政单位(含参公单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实施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政法股、相关业务股、预算股

3.审批阶段责任: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进行审批。对预算执行中需购置资产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交预算科。

行政政法股、预算股,分管局领导、局主要领导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37

市财政局

资产评估、核实、处置审核审批权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赣财行〔2006〕80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实行省以下垂管部门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赣财办〔2008〕21号)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办〔2007〕37号)

1.申报阶段责任:各部门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将申请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各行政单位(含参公单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实施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政法股、相关业务股负责人

3.审批阶段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涉及房产处置事项的,专门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政法股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局主要领导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38

市财政局

市本级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省直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管理的通知》(赣财行〔2013〕69号)

1.申报阶段责任: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之前,根据机关本级及所属单位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实际配备情况,依据规定的配备标准、编制执法执勤用车下一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市森林公安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负责人、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利用检查、验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
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
4.在警示否决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被检查单位工作水平严重滑坡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2.分部门审核阶段责任:市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对归口部门申报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对车辆编制、资金来源、配备标准等进行初审,并核定购置费用。

行政政法股、农业股、社保股等归口业务股工作人员

3.汇总审核阶段责任:根据各归口业务科初审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汇总提出市本级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行政政法股工作人员

4.审批阶段责任:审核确定市本级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行政政法股分管领导、局主要领导

5.预算编制阶段责任:根据经审核确定的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列下一年度执法执勤用车政府采购预算。

行政政法股、农业股、社保股等归口业务股工作人员

39

市财政局

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等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1.受理所属各级财政及市本级用票单位票据领用申请,并按照程序向上级申报。

非税机构票据管理人员以及非税票据管理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2.利用检查、验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符合条件的申领单位进行票据发放。

非税局票据管理岗

3.对市本级用票单位申请核销销毁的票据进行查验并统一收缴进行集中销毁。

非税局票据负责人及管理岗

40

市财政局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高安市本级财政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高府发{2010}03号)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并审核建设单位送审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相关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予以受理的;
3.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借机谋私利、没有采取回避制度等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初审阶段责任: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送达建设单位。

相关责任人

3.复核阶段责任:根据建设单位回复的意见进行复核并汇总调整。

相关责任人

4.决定阶段责任:将复核后的最终意见及时送达建设单位确认后,最终出具确认报告。

相关责任人

41

市财政局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高安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工程项目决算管理办法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并审核建设单位送审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相关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予以受理的;
3.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借机谋私利、没有采取回避制度等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初审阶段责任: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材料与中介机构交接,组织机构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将中介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及时送达建设单位。

相关责任人

3.复核阶段责任:根据建设单位回复的意见进行复核并汇总,组织甲乙双方和中介机构对有异议的问题进行校对,有必要时再次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复核。

相关责任人

4.决定阶段责任:将中介机构复核后的最终意见及时送达建设单位确认后,通知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确认报告。

相关责任人

42

市财政局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结)算编制与审核购买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结)算编制与审核服务购买工作方案>的通知》(赣财务预算办〔2014〕4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江西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试点实施方案的>的通知》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并审核建设单位送审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相关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的送审单位予以受理的;
3.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借机谋私利、没有采取回避制度等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分配阶段责任:由我单位负责人确定编制、审核机构。

相关责任人

3.通知阶段责任:通知被指派的编制、审核机构来我中心登记项目并领取项目资料。

相关责任人

43

市财政局

预算绩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5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开展绩效评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3]8号)全文;《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高府办发[2013]56号)

1.目标管理责任:在预算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后,负责审核并批复绩效目标。

绩效评价中心及相关股室负责人、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利用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

3.对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

  《宜春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宜财绩[2013]5号)第三十六条: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2.绩效评价责任:对预算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对预算部门绩效自评实施再评价和重点评价。

绩效评价中心及相关股室负责人、工作人员

3.结果运用责任: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相结合制度。

绩效评价中心及相关股室负责人

44

市财政局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成的,报市财政局调解或裁决。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市财政局对相关调解意见进行审核。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3.执行阶段责任:经局领导审批后,达成调解协议。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45

市财政局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

1.受理阶段责任:市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等事项的申请,市财政局受理相关申请。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市财政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审定。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3.执行阶段责任:经局领导审批或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文件。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46

市财政局

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1.受理阶段责任:市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事项的申请,市财政局受理相关申请。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市财政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审定。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3.执行阶段责任:经局领导审批或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文件。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47

市财政局

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年检,核发《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市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事项的申请,市财政局受理相关申请。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市财政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批。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3.执行阶段责任:经局领导审批后,告知单位,发放产权登记证并存档。

教科文股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及局领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人员

48

市财政局

财政专户设立、变更、撤销审核报送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

1.初审岗责任:对市本级或乡镇(街道办)报送的设立、变更及撤销财政专户电子资料进行初审;将财政部核准意见反馈地方财政部门执行。

国库股初审岗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复审岗责任:对符合设立条件的财政专户提出上报省财政厅核准意见,对符合变更条件的财政专户提出变更及撤销意见;报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将领导审核同意的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信息发送省财政厅审批。

国库股复审岗工作人员

49

市财政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江西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库〔2012〕63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宜春市监察局、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财库[2013]24号)

1.初审岗责任:对预算单位通过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报送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相关信息,以及报送的相关纸质资料进行初审。

国库股初审岗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复审岗责任:对初审岗提交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银行账户审批意见。

国库股复审岗工作人员

3.终审岗责任:将复审岗提交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进行终审;将银行账户审批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将领导审核同意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信息发送人民银行高安市支行。

国库股终审岗工作人员

50

市财政局

财政资金审批范围及程序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资金审批范围及程序的通知》(高财库〔2006〕1号)

1.责任:国库股会计岗受理并审核业务部门提交的拨款申请和拨款依据。

国库股会计岗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责任:国库股会计岗提出受理意见,经国库股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其中:非业务股审批资金拨付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国库股股长、局领导

3.责任:国库股出纳岗根据签批意见,打印资金拨付单,各拨款印鉴管理岗复核拨款要素,加盖印鉴办理资金拨付。

国库股出纳岗责任人员

51

市财政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资产损失核销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第6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1、企业提出申请报告;2、国资办批复同意立项;3、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4、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6、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7、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市财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会计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没有依法根据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发生经办人员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年12月6日)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会计股负责人

3.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送达。

会计股经办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53

市财政局

加强乡镇财政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关于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财[2008]406号)

1.监督检查责任:对财政惠农补贴资金使用效率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

乡镇财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局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乡镇财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局长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54

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发行债券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企业管理办法》

1、出资监管企业报送相关材料。2、国资委需对出资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先行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有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第三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发行债券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55

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第六条:加强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管理。对部分过高收入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

1、出资监管企业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建立工资总额预算制度。2、 国资办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出资监管企业,将视情况对企业采取警示、通报批评、扣减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等处罚措施,必要时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在对企业工资总额预想算核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第六条:加强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管理。对部分过高收入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

56

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和激励约束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省属集团公司激励保障机制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43号)第一条:建立省属集团公司高管任期长效激励机制,提高 退休保障水平。在任期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任期考核结果按绩效薪酬的5-10%提取任期长 效激励基金,交由第三方中介机构管理,正常离职或退休后 可以一次性或分期领取个人账户内的长效激励基金余额和红利。

1、审核确定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2、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3、 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4、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过和滥用职权的。2、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或延期绩效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或延期绩效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7

市财政局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方式的通知》(赣财行〔2004〕10号)《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赣财行〔2014〕10号)、《江西省因公短期出国培训经费管理办法》(赣财行〔2014〕26号)和《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赣外专发〔2014〕9号)

1.申报阶段责任:各部门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将申请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各部门预算单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6.实施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实施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的理由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中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赣财行〔2014〕10号)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核定购汇数额,按照出访团组协商的意见或有关文件要求,通过财政部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购买外汇。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政法股

3.审批阶段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行政政法股、分管局领导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58

市财政局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贷赠款项目建设的资金投入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开展检查。

外经股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2.违反《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9

市财政局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阶段责任:充分听取申请单位意见与情况,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改变采购方式情形。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活动情况进行监管。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0

市财政局

采购进口产品的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阶段责任:充分听取申请单位意见与情况,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进口产品参与的条件。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采购活动是否排斥国产产品或存在歧视性待遇进行监管。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61

市财政局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检查、纠正和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1.在日常工作中受理市本级各单位非税收入情况数据及银行账务,并掌握各单位收入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会计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2.利用检查、验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2.对在收入征管中发现问题的单位进行重点稽查

非税局负责人

3.充分听取被检查单位的申诉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维持否决、警示意见,向局领导报告,经领导同意后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非税局负责人

62

市财政局

任免或建议任免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2、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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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年度和任期综合评价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2、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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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法务总监业务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1、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2、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4、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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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1、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2、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办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3、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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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 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 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1、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 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2、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2、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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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1、企业重组方案报送。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重组方案审批。法定告知。3、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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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所出资国有独资企业章程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1、章程的制订提交申请。2、修改。3、公司章程审查备案。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滥用监督职权的。2、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3、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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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企业新设、变更、注销等产权登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1、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国资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3、核发产权登记证。4、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三)企业名称改变的;(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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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出资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含协议转让、无偿划转)、产权置换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监管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转让下属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决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1、企业提出转让申请。2、审查转让申请相关文件。3、视出资情况报政府或直接审批。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依法给予处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严重失职渎职、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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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定点饭店招标采购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省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赣财行[2009]99号)第七条:定点饭店分别在各设区市和部分县(市)确定。第十四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受财政部、省财政厅委托并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负责属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1.负责属地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2.将确定的属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报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3.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属地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4.负责属地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审定属地定点饭店在相关网站上发布的宣传资料;5.对属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省、市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工作,设区市所在地及部分县(市、区)由设区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受财政部委托和省政府授权,省、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定点饭店进行调整。

1.招标采购阶段责任:通过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采购定点场所。

行政政法股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利用检查、验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
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
4.在警示否决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被检查单位工作水平严重滑坡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于,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况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三)提供虚假发票的;(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核查工作的;(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或因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取消其定点场所资格,并不得参与下一轮次党政机关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2.审核确认阶段责任:依法对通过政府采购的定点场所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与通过确认的定点场所签署协议书。

行政政法股分管领导、局主要领导

3.管理阶段责任:指导、协调县(市、区)财政部门定点管理工作。对定点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定点场所有违约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政府采购。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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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核准缓缴、减缴、免缴市级政府非税收入事项(核报市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1.受理市本级单位非税收入缓收、减收、免收申请

非税收入综合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资质认定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审核转报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在审核转报申请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受理申请要求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关意见上报市政府。

非税局负责人

3.对市政府批复告知申请单位并督查执行决定。

非税收入综合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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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选择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11〕18号)第一条: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财库〔2004〕9号)、《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4〕3号)

1.选择阶段责任:根据商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代理资格认定、业务申请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开展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国库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开展需要及申请行业务服务水平,确定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国库股股长及局领导

3.执行阶段责任:每年开展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代理财政业务综合考评,根据考评结果,适时调整代理银行办理市级财政业务的内容,提请暂停或取消不合格代理银行的代理资格。

国库股股长及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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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1、查询申请责任:根据监督需要提出申请。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2、执行阶段责任:查询经济业务情况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财政部门负责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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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第八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2、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3、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4、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5、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6、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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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资产损失核销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1、企业提出申请;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3、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4、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5、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6、)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7、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8、)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9、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77

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条:“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是指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制订程序、内容进行审核, 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1、企业报送发展战略和规划;2、国资监管机构审核:(一)是否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是否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向;(三)是否突出主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四)是否坚持效益优先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条:“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管理,是指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制订程序、内容进行审核, 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78

市财政局

出资监管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免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1、企业申报。2、审核任免条件。3、考察。4、任命或建议任命。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79

市财政局

市企业国有资产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30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4号)第4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1、制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2、报告格式、编报要求;3、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4、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5、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30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4号)第4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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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_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出现以下行为时:

一、 企业未按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三、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四、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

五、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六、不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1

市财政局

权限内企业财务管理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_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出现以下行为时:

一、 企业未按企业财务通则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三、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四、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

五、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六、不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组长及经办人

3.复查审核阶段责任:根据《财政检查复核规则》要求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和审核,并提交书面意见。一般应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

审理组组长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无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制发处罚决定书。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企业股、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8.检查结果运用责任:监督结果运用。

相关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2

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单位所持国有股转让、减持审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第五条:“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第七条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计实施。”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 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 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 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 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 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 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 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3. 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 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 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1)初步审批 ;2、清产核资;3、审计评估;4、内部决策;5、申请挂牌;6、签订协议;7、审批备案;8、产权登记;9、变更手续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第五条:“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第七条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计实施。”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 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 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 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 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 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 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 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3. 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 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 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第五条:“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第七条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计实施。”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 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 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 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 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 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 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 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 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3. 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 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 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83

市财政局

市属国有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第七条:“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1、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2、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4、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国资办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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