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支持制造业发展税费政策指南(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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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支持制造业发展税费政策指南

2023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12月


江西省支持制造业发展税费政策指南

2023年版)

制造业是实体经济的基础,是立国之本、兴国之器、强国之基。近年来,围绕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现行支持制造业发展的主要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制造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支持制造业创新发展、支持制造业特定领域发展、支持制造业绿色转型发展、支持制造业投资5个方面,形成了涵盖67项支持制造业发展的税费优惠的政策指南,便利广大制造业市场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助力新型工业化建设。

一、制造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一)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普惠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3.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

5.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6.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

7.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允许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二、支持制造业创新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8.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延长结转年限

(二)鼓励制造业创新升级税费优惠政策

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

11.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20%

12.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13.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15%

14.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5%

15.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16.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7.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18.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及加速折旧

1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三)助力制造业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20.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1.集成电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提高至120%

22.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15%

23.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24.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25.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6.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27.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8.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9.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30.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31.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三、支持制造业特定领域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航空产业发展税收政策

32.民用航空发动机税收政策

33.民用飞机税收政策

(二)支持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生产税收政策

3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支持制造业绿色转型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制造业节能环保税费优惠政策

35.新能源汽车减免车辆购置税

36.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

37.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38.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39.用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40.节能环保电池、节能环保涂料消费税优惠政策

41.环保、节能、安全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4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4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44.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45.核电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制造业节能减排税费优惠政策

4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

47.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8.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49.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50.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51.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5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免征优惠

五、支持制造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金融支持制造业税费优惠政策

53.企业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增值税

54.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5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56.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57.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58.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9.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0.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1.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62.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63.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

65.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66.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67.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制造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一)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普惠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发生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或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按期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3.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3.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5.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二)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6.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小型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及“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微型、小型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及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5.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6.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8.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7.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允许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享受主体】

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二、支持制造业创新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8.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的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9.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延长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二)鼓励制造业创新升级税费优惠政策

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享受条件】

(一)适用活动范围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三)委托、合作、集中研发费用判定标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四)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11.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20%

【享受主体】

工业母机企业

【优惠内容】

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

12.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优惠内容】

2022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1.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1.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2.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3.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13.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15%

【享受主体】

工业母机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工业母机企业),允许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条件】

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是指符合《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规定的产品。

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2.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3.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工业母机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规定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

14.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5%

【享受主体】

先进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享受条件】

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3号)

15.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6.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的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们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2号)

17.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2.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8.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及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019年1月1日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秕28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1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需符合《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三)助力制造业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20.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 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1.集成电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提高至120%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2.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15%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以下称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享受条件】

1.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2.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企业外购芯片对应的进项税额,以及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3.集成电路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4.集成电路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5.集成电路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集成电路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6.集成电路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7.集成电路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23.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 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 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15%);(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 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 例不低于 2%(本条及下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5〕11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的规定执行);(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3〕287号)

24.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 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15%);(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 例不低于 2%(本条及下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5〕11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的规定执行);(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3〕287号)

25.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月平均职工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40%;(3)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 EDA 工具、IP 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 8 个;(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和经营场所,且必须使用正版的 EDA 等软硬件工具;(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6)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研发、生产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6)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4.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3)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 5个;(6)具有与集成电路芯片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发文日期:2015-02-09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发文日期:2016-05-04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发文日期:2019-05-17

4.《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发文日期:2020-12-1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发文日期:2021-04-22

26.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注: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软件产品需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27.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2.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3.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4.软件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28.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专业开发基础软件、研发设计类工业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其中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实现软件产品功能直接相关的咨询设计、软件运维、数据服务,下同)不低于5000万元;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2)专业开发生产控制类工业软件、新兴技术软件、信息安全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

3)专业开发重点领域应用软件、经营管理类工业软件、公有云服务软件、嵌入式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3.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附件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第三条

4.《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390号)附件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第三条

29.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30.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2011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31.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外购软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条件】

企业外购的软件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

三、支持制造业特定领域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航空产业发展税收政策

32.民用航空发动机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4年1月1日起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指上述发动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纳税人享受本条政策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8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7号)

33.民用飞机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民用飞机(包括新支线飞机、民用喷气式飞机和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24年1月1日起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2.自2024年1月1日起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2.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纳税人享受本条政策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8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飞机增值税适用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7号)

(二)支持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生产税收政策

3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符合上述条件规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1年第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3年第57号)

支持制造业绿色转型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一)制造业节能环保税费优惠政策

35.新能源汽车减免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汽车

【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享受条件】

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标准体系发展和车型变化情况制定。

新能源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新能源汽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

36.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车型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5.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财税〔2018〕74号附件4;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财税〔2018〕74号附件5;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6.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37.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4.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38.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矿物油生产

【优惠内容】

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39.用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纯生物柴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5号)

40.节能环保电池、节能环保涂料消费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下文环保节能电池、节能环保涂料的单位

【优惠内容】

1.为促进节能环保,自2015年2月1日起,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2.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3.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符合电池税目征收范围中的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

2.符合涂料税目证收范围中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41.环保、节能、安全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购买专用设备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享受条件】

企业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4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优惠内容】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政策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政策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即征即退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44.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享受主体】

风力发电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45.核电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核力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

2.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三个阶段具体增值税返还比例为:

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

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

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

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税比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二)制造业节能减排税费优惠政策

4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7.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48.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享受条件】

1.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2.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执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49.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50.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按照本条优惠政策减征环境保护税的,上述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按照本条优惠政策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51.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按照本条优惠政策减征环境保护税的,上述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按照本条优惠政策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5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免征优惠

【享受主体】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2012年7月1日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支持制造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金融支持制造业税费优惠政策

53.企业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优惠内容】

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发生资金无偿借贷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54.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5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企业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56.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57.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主体】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优惠内容】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58.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凡符合享受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第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9.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60.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1.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2.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3.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享受条件】

1.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4.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三)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

65.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获得公司授予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非上市公司员工。

【优惠内容】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享受条件】

1.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本项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2.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3.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5.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6.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66.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67.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享受条件】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项税收政策执行。

3.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4.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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