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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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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城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2  

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 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3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江西高安锦江湿地公园地处高安市境内,位于九岭山脉和罗霄山脉向鄱阳湖平原过渡地带,主要包括赣江流域锦江高安段、瑞阳湖、碧山水库、樟树岭水库和锦江支流连锦河,以及周边部分区域。地理坐标介于北纬28°1737"~28°3724",东经115°923"~115°3243"之间,总面积2600公顷,(其中湿地面积2255公顷),依法向社会公示后标界立碑。

第五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将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七条高安市林业局为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编制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修复与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环保等执法监督;

(三)负责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等工作,按照《总体规划》参与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建设内容的预审工作;

(四)组织实施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档案,采取限制进入等保护管理措施;

(五)负责开展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科研活动;

(六)负责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基础设施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条《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河流、滩塘水体,野生动物、植物与植被、地形和地貌等,均属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受到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严格保护管理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设施。制定公共设施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建立设施维修保护制度,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征求江西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完备后,方可占用湿地公园土地。

第十六条市文广新旅局会同管理中心对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存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取土、排污、放生、烧荒、爆破、放牧;

(四)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垃圾,投放有害化学制品;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猎捕、驯养、捕捞野生动物;

(七)引进有害生物物种或者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植、损毁树木(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除外);

(九)采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

(十)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修建设施;

(十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十八条利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根据《总体规划》,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大功能分区。

湿地保育区可供开展保护、恢复、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可供开展退化湿地的恢复重建和培育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供开展湿地服务功能展示、宣传教育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供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者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

第二十一条利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进入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科学合理地确定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发与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依据《总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标识,为科普宣教和参观游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加强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及时清理、清运各类垃圾,做好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涉乡镇负责本辖区内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内采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的,由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界桩、界碑的,由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管理不善导致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被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在江西高安锦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高安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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